- 第九條
-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科(類)別,依左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
一、應屆畢(結)業生:由原畢(結)業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具有兵役義務者,俟服役期滿後,由原師資培育機構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二、非應屆畢(結)業生或國外畢業生:依省(市)政府教育廳(局)於每年五月底公告之教育實習機構及名額,自覓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實習教師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屆期不報到且未能提出正當理由證明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自覓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 第十條
-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左列遴選原則,選定教育實習機構,報請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訂定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
一、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者。
三、地理位置與師資培育機構距離不遠,易於就近輔導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定之。
- 第十一條
-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左: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學(類)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園)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之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 第十二條
-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習期間自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 第十三條
- 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邀集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實習輔導委員,規劃實習教師整體輔導計畫,並於每學年度開學二個月前,彙總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自覓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教師,其實習輔導工作,由教育部另行邀集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辦理之。
- 第十四條
- 為協調規實習教師之輔導工作,教育部必要時,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實習輔導委會共同研商之。
- 第十五條
- 教育實習輔導以左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
二、研習活動:由縣(市)政府、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師資培育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
三、巡迴輔導:由實習教師所屬師資培育機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予以輔導。
四、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編輯教育實習輔導通訊,定期寄發實習教師參閱。
五、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實習諮詢服務。
- 第十六條
- 實習教師之教育實習事項如左:
一、教學實習。
二、導師(級務)實習。
三、行政實習。
四、研習活動。
實習期間以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為輔。
- 第十七條
- 在教育實習機構擔任實習輔導教師者,以合格教師為限。每位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位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機構;其遴選原則如左: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及擔任導師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 第十八條
- 各師資培育機構擔任實習輔導工作之實指導教師,每位以指導二十五名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酌減實習指導教師原授課時數二至四小時。
實習指導教師由各師資培育機構遴選;其遴選原則如左:
一、有能力指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指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
- 第十九條
- 實習教師應於實習開始後一個月內,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研商後,擬訂實習計畫,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實習重點及目標。
二、主要實習活動及實習方式。
三、預定進度及完成期限。
前項實習計畫經師資培育機構之實習指導教師認可後,由教育實習機構建檔列管,以作為實習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 第二十條
-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參加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之研習活動,為期至少七天。
- 第二十一條
- 為加強師資培育機構對實習教師之輔導,師資培育機構應規劃實習教師每月至少返校一次,集中參加座談或研習。
- 第二十二條
- 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
實習教師每週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教師除前項教學實 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 各項教育活動。
- 第二十三條
-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撰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由教育實習機構初評後,送交師資培育機構複評。
- 第二十四條
- 實習教師實習作績分為平時評量及學年評二項,採百分計分法。二項評量作績均達到六十分者,為實習成績及格,並以二項成績之平均數其實習總成績。
- 第二十五條
- 平時評量包括左列事項:
一、品德操守。
二、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
三、表達能力及人際溝通。
四、教學能力及學生輔導知能。
五、研習活動表現。
- 第二十六條
- 平時評量成績依左列比率計算:
一、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二、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四十。
三、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占百分之十。
- 第二十七條
- 學年評量由師資培育機構邀集教育實習機構,共同就實習教師所撰寫之實習計劃、實習心得報或專題研究報告,以口試及試教方式予以評量。
- 第二十八條
- 學年評量成績依左列比率計算:
一、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二、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 第二十九條
- 實習教師實習一年成績不及格,得自覓教育實習機構,或經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重新在原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年為限。
- 第三十條
- 實習教師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不能參加教育實習之期間超過該學期期間三分之一者,應報請師資培育機構同意,停止教育實習。於病癒或事故消失後,得自覓教育實習機構,或經原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同意後,在原機構參加次一年度之教育實習。
- 第三十一條
- 實習教師於教育實習期間得發給實習津貼,其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實習教師支領之實習津貼,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