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三條 (兒童福利措施之辦理)
- 縣(市)政府應辦裡左列兒同福利措施:
一、婦幼衛生、優生保健及預防注射之推行。
二、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立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對兒童與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於無力撫育未滿十二歲之子女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五、早產兒、重病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兒童全部醫部醫療補助。
六、對於不適一在其家庭內教養之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七、對於棄嬰及無依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八、其他兒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 第十四條 (家庭生活補助或醫療補助之對象)
- 前條第四款之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父母失業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維持子女生活者。
二、父母一方死亡,他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雙亡,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者。
四、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自行撫育,而無經濟力者。
- 第十五條 (給予緊急保護、安置等之情形)
- 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以有效保嚄者。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
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
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
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 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 第十六條 (保護安置之通知及其時限)
- 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
對於前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構得繼續安置。
- 第十七條 (重大變故發生,兒童之安置或輔助)
- 兒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第十五條及前項兒童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之。受寄養之家庭及收容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服務,並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必要之費用。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或主管機關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已不存在或法院裁定停止安置者,被安置之兒童仍得返回其家庭。
- 第十八條 (知悉兒童受傷害之報告)
- 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傷害事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前項報告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十九條 (個案資料之建立)
-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兒童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 第二十條 (設置育嬰室等之獎勵)
- 中央主管機構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獎勵公民營機構設置育嬰室、托兒所等各類兒童福利設施及實施優待兒童、孕婦之措施。
- 第二十一條 (特殊兒童之特殊照顧)
-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衛生、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訂定及實施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辦法。
-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兒童為特定行為之禁止)
-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遺棄 。
二、身心虐待 。
三、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
四、利用殘障或畸型兒童供人參觀 。
五、利用兒童行乞
。
六、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
八、強迫兒童婚嫁 。
九、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單保之行為 。
十、強迫、引誘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
。
十一、供應兒童毒藥毒品、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
十二、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二十七條 (法院認可收養兒童應考慮事項)
-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堅決反對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外,法院應不予認可。
滿七歲之兒童於法院認可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認可之參考。
法院為第一、二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養之利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對遺棄兒童為前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份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子之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定期進行訪視,並作成報告備查。
- 第二十八條 (收養關係效力之溯及)
- 收養兒童經法院任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其於兒童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養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或養父母均死亡時,法院得依兒童、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 第二十九條 (宣告終止收養)
-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行為者,或有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行為而情節重大者,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第三十條 (從事不正危險工作之禁止)
-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從事不正當或危險之工作。
- 第三十一條 (吸用有害身心健康之禁止)
-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吸菸、飲酒、嚼檳榔、吸食或施打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建康之物質。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前項之物質予兒童。
- 第三十二條 (婦女懷孕期間應禁止之行為)
- 婦女懷孕其間應禁止吸菸、酗酒、嚼檳榔、吸食或施打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其他人亦不得鼓勵、引誘、強迫或使懷孕婦女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 第三十三條 (出入危害身心健康場所之禁止)
-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它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它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充當前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進入。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從事第二項之工作。
- 第三十四條 (危險或傷害環境獨處之禁止)
-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它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第三十五條 (違反對兒童為禁止行為之通知)
- 任何人發現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或又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機關或機構發現前項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互予必要之協助。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向其所屬單位提出調查報告。
前二項處理辦法由省(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六條 (自行或委託其它機構進行訪視調察)
-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主管機關或其受委託之機關或機構進行訪視調查時,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出相關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 第三十七條 (賣淫等行為之安置及輔導)
- 兒童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安置於適當場所觀察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有本法保護措施章規定之其他情事時,併依個該規定處理之。
經前項觀察輔導後,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兒童安置於專門機構,強制施予六個月之輔導教育,必要時得延長之。但輔導教育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兩年。
在觀察輔導期間,應建立個案資料,予其必要之協助。個案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兒童患有性病者,應免費強制治療,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 第三十八條 (責付)
- 少年法庭處理兒童案件經調查認其不宜責負於法定代理人者,得命責付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認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得命收容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兒童安置或收容於寄養家庭、育幼院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於責付安置或收容期間應對兒童施予必要之輔導。
- 第三十九條 (安置費用之負擔)
- 前二條安置所需之費用得責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前項費用扶養義務人不支付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扶養義務人無支付能力,則自兒童福利經費中支付。
- 第四十條 (親權或監護權之聲請停止)
-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 第四十一條 (監護人之改定)
- 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限制。
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輔導觀察其監護,於必要時應向法院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
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代行監護人、第四十條所規定之監護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 (特殊兒童之特殊照顧)
- 政府對發展遲緩及身心不健康之特殊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